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源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周源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源華(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 扣押物經本院判決認定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而不予諭知 沒收,且既為聲請人所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112年10月3日為 警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而本院經調查審理 後亦認該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堪認上開物品無留 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33號(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