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60號
TCDM,113,聲,206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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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致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 編號1至3所示之6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4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致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⑴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⑵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⑶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⑷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7日 ⑴110年9月24日 ⑵110年9月22日 ⑶110年9月22日 ⑷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1月11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3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58號 (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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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