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華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華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華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紀華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