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64號
TCDM,113,聲,19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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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兆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劉兆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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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