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雅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雅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雅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各法院判決各處以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 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 函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已將文書交與 同居人即被告之兄乙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7/4-108/7/5 112/10/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074、130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26、1901、 1902、26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45號 判決日期 112/11/8 113/4/1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9 113/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0號(通緝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9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