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33號
TCDM,113,聲,193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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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說 明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 ,侵害法益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編號 1至4已定應執行刑16,000元,編號5至6已定應執行刑40,000 元;併計不得逾罰金56,000元】,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 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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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