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31號
TCDM,113,聲,193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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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5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 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 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惟受刑人迄



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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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