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91號
TCDM,113,聲,169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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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翌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翌威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翌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莊翌威因犯竊盜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 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 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 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莊翌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3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4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助字第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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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