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宗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90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宗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次詐騙告訴人梁廣造合計之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顯然非輕, 而雙方雖有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即其未對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之量刑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 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 涉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誠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綜上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 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即無庸沒收。
㈡查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 犯罪所得合計60萬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上訴後, 被告已於113年4月16日、7月15日分別賠償告訴人20萬元及4 0萬元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張在卷可考(見 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已收到被告全部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法不再宣 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