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黃秀英
輔 佐 人 許宜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
月29日111 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詳見 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齡83歲,本件並非意欲毀損告訴 人丁○○汽車之計畫性行為,其係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毀損犯 行,原審顯然漏未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所受刺激之情形,量刑 過重,且此部分具體事實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車輛阻 擋其行走之道路,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恣意以上 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毀損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之行為,然就毀損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部分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 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 惟被告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 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 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 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㈠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道 路通行糾紛,任意丟擲三角錐毀損他人之車輛,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使用工具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