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DIEP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號)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DIE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PHAN VAN CONG」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UONG DINH DIE P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 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 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
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PHAN VAN CONG」署押之行為,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PHAN VAN CONG」署 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脫免刑罰,竟為本案犯行,足生 損害於「PHAN VAN CONG」,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 業,擔任打掃,在越南有小孩和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PHAN VAN CONG」署押(起訴書漏載指印,由本院逕予 更正),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各類文件,均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 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 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 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 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2年8月23日22時42分起之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問答欄及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PHAN VAN CONG」之簽名3枚、指印5枚 2 本署112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3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中越文對照版)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5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越文版)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6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越文版)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指印1枚 7 指紋卡片 「PHANVANCONG」之署名1枚、指印14枚(2枚為4指指印)、掌紋印2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85號
被 告 DUONG DINH DIEP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弄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DINH DIEP(越南籍,中文名楊廷蝶,以下稱楊廷蝶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楊廷蝶於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因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楊廷蝶涉嫌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偵辦) ,竟為避免刑事追查,以PHAN VAN CONG(越南籍,中文名 潘文公,下稱潘文公)之名義,持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潘 文公之居留證、健保卡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潘文公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後,復 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公、警察機 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識比結果,發現楊廷蝶假冒潘文公之名義應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廷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 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卷警詢筆錄、酒 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訴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指紋卡片、偵訊筆錄、指紋比對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 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 ,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 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 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 項、提 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 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 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 「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指紋卡 片偽造「PHAN VAN CONG」之署名,係表示其本人製作指紋 卡之意,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 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9 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 「PHAN VAN CONG」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PHAN VAN CONG」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4條冒名 頂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相關 文件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刑法第164條 第2項、第1項頂替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為 構成要件,而犯人自行隱蔽,並非該條處罰之行為,是被告 上開所為,亦與刑法頂替罪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2年8月23日22時42分起之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問答攔及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3枚 2 本署112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3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中越文對照版)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5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越文版)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6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越文版)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7 指紋卡片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PHAN VAN CONG」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