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煌係址設南投縣○○市○○里○○○○路0號「富有水泥製品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清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辦理「 富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增資登記,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 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與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許芳美、李建(即許芳 美之子)等金主,借得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新臺幣(下 同)950萬後,再由陳清煌於民國104年6月1日開立「富有水 泥製品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有水泥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作為不實驗資 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開金主即許 芳美、李建或其等指定之人,李建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10 4年6月1日,自李建自己所使用帳戶(李建台中商業銀行 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850萬、63萬、37 萬共950萬元,存入富有水泥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作成「富 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 外觀後,隨即由許芳美、李建親自或委託他人,於104年6 月2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李建上開台中銀 行帳戶。陳清煌則將富有水泥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 偽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由不詳之記帳士事 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連同上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升 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000
年0月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 收足。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或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主 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公司增資股款,股東 均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4年6月3日核准公司增資登記,而足 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 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清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撤 緩偵16卷第39至42頁、第69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134頁) 。
㈡證人陳煌彰警詢、偵詢之證述(見113撤緩偵16卷第43至49頁 、第69至78頁)。
㈢富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見113撤緩偵16卷第5 1至59頁、第83至84頁、第87至91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 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㈢被告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
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 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竟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 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 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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