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7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民國112年1 2月4日勘驗筆錄」、「被告何來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彩椒3顆、牛 番茄11顆、玉米筍2盒、玉米筍3包、木耳1斤、荷蘭豆1斤等 蔬菜,漠視告訴人邱郁婷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竊得之蔬菜 亦歸還告訴人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 竊得之蔬菜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證,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何來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來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邱郁 婷經營之蔬果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彩椒3顆、牛番茄11顆 、玉米筍2盒、玉米筍3包、木耳1斤、荷蘭豆1斤(價值共計 新臺幣830元)後,將上開蔬菜放入塑膠袋後,再放入購物 籃後,走至該店門口放置購物籃後,即將塑膠袋內之上開蔬 菜帶走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結帳即將上開蔬菜帶出店外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未帶足夠之現金,伊車輛停放在對面,伊僅是要去車上拿錢支付,並非要竊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婷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收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開蔬菜,業經告訴人邱郁婷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