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44號
TCDM,113,簡,94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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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清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告 訴人劉力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告訴人之租屋處係停車及放 貨之倉庫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並非係屬住宅,應屬上揭 規定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嫌,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竟駕駛自用小貨車倒退駛入告訴人承租之房屋 1樓,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尚屬 短暫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5至4萬元、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應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 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3號
  被   告 徐清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助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劉力魁則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停車及存放貨物之用。徐 清助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56分許,在劉力魁前開承租之 房屋前馬路上,因與劉力魁間之停車問題而產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劉力魁之同意,於 同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直 接倒退駛入劉力魁前開承租之房屋1樓,且停妥後亦下車走 入劉力魁上開承租之房屋1樓內,以此方式,侵入劉力魁前 開承租之房屋,直至同日21時59分許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劉 力魁上開承租之房屋1樓。
二、案經劉力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確有將前開車輛駛入告訴人劉力魁前開承租之房屋1樓,並下車走入該房屋1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力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所載時間,在前開告訴人 承租之房屋前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靠邀靠北、幹等語 ,並舉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罪嫌。惟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在互相吵 架等語,應可證明告訴人係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是被 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靠邀靠北、幹等語 ,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馬路上發生爭執,此有卷內告訴 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以及錄音譯文可參,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均會理解被告與告訴人正處 於口角糾紛中,故被告縱有前開較為粗俗之口語表示,應僅 屬對於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在口角爭執之中,表達不 滿之負面用詞,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法條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行為,致被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相繩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 足資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舉手作勢要打 我,但是我還是沒有離開現場,繼續要求被告移車等語,且 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口角衝突中,毫無畏懼退縮之處,仍留在 現場與被告面對面爭執之事實,亦有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以及錄音譯文可參,難認告訴人有何 心生恐懼之情況。
㈢綜上所述,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恐嚇致 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因案發 當時之停車糾紛而起,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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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