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64號
TCDM,113,簡,86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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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欣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欣哲 提供其向卓冠鈞借用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利用該手機門號對被害人李秀玉實施詐騙。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該等 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卓冠鈞之SIM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身分,對被害人施 以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害非輕,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係新臺幣( 下同)300元,此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蔡欣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哲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卓冠鈞借 用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18日15時22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電話予李秀玉謊稱為其孫子李高旭,手機門號換成000000 0000,要以此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云云,待李 秀玉委由他人幫忙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 月19日10時34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向李秀玉謊稱向朋友借 錢,身上沒有錢可以還對方,需要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云云,致李秀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9)日11時59分許 ,委由其配偶廖永祥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陳又寧所申辦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嗣李秀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欣哲固坦承向卓冠鈞借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辯稱:因為贏彩金而向卓冠鈞借用門號SIM卡,因從事傳男,某日伊喝醉,酒醒後發現包包內物品被翻動過,放在包包內該張SIM卡、化妝品及現金均不見,但證件、金融卡沒有不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秀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卓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卓冠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予被告使用。 4 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李秀玉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被告申請行動電話紀錄 證明: 1.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卓冠鈞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5時22分許,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 3.依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紀錄,被告尚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玩遊戲,無須向證人卓冠鈞借用門號SIM卡。 5 被害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證明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LINE電話詐騙而匯款。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蔡欣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贏彩金 而向卓冠鈞借用門號SIM卡,因從事傳男,某日伊喝醉,酒 醒後發現包包內物品被翻動過,放在包包內該張SIM卡、化 妝品及現金均不見,但證件、金融卡沒有不見云云。(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 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 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 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使用該SIM 卡,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或使用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 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 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查證人 卓冠鈞於112年7月15日申辦前揭門號後借予被告使用,業據 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18日15時22分許詐騙被害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 確信上開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 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由此足徵被 告於112年7月15日取得該門號後,至112年7月18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該門號詐騙被害人時,該期間內之某時,確有自 行同意將該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⒉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 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 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 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 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 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 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 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是被告辯稱該門號SIM卡係 遭竊云云,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上揭門號預付卡既係被告向證人卓冠鈞所借用,且 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5 日借用該門號後,即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傳 男工作,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被告就其 遭竊門號SIM 卡之辯詞,已屬可議;且其發現該張SIM卡遭 竊亦消極以對,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該張SIM卡交付他人使



用。準此,被告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上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 上揭門號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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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