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2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劉家賓 」應更正為「劉嘉賓」、第11至12行所載「中市民徵自第00 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應更正為「中市民徵字第0000 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嘉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 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 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經起訴及判刑之 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數據工程師,年薪約美金18萬元,已離婚 ,有小孩(見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22833號
被 告 劉嘉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祥係民國00年出生之徵兵及齡男子,籍設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7樓,前於93年6月30日經核准出境就學後,逾期 未歸,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108年11月20日公所人文字第1 080039356號函催告劉嘉祥應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劉嘉祥及其母施美麗、親屬劉江 秀玉(通報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 39357號公告公示送達前揭催告公文,嗣經公告生效催告期 間3個月期滿後,續於109年6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94 71號函檢送劉嘉祥徵兵檢查通知書給劉嘉祥、其兄劉家賓、
其母施美麗、親屬劉江秀玉(通報人),同時對劉嘉祥再於 109年6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9601號公告公示送達109 年5月13日中市民徵自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請 劉嘉祥依通知書列載時(109年6月22日)地準時到檢。惟劉 嘉祥屆期仍未返國,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嘉祥經本署傳喚未到。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 境,於95年7月25日遷出登記,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 8年11月20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39356號函、該函文送達證 書、108年11月20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39357號公告、109年 5月13日中市民徵自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其送 達證書、109年6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9601號公示送 達公告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