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曉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捷隆公司與被告之間對 話截圖」補充為「捷隆公司員工與被告間往來簡訊截圖」, 及應補充「被告陳曉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 第18號及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47-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雖未盡相同,然前案所犯詐欺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侵占他人財產犯行,應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 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時歸還車輛,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侵占作為代步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 -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 期間及本案機車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經警尋 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陳曉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蘋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 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向捷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隆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元,租期原本僅約定1日,陳曉蘋取得捷隆 公司之同意,按日續繳租金以延長租賃期限,惟租金竟僅繳 至同年9月19日止,自112年9月20日起未再繳付租金,亦未 依約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捷隆公司請求 陳曉蘋還車未果,遂於同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於同年11月 1日8時7分許經警查獲本案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捷隆公司委由林澤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曉蘋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蘋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112年10月23日報案)、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捷隆公司與被告之間對話截圖、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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