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12號
TCDM,113,簡,8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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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侑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經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上手之具體情資供檢警追查,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4月12日保三壹警偵字 第1130002963號函文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17日中檢介烈超113毒偵255字第1139044946號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9至43、45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 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第43、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吸食器,其中1組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於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1包 陳冠婷 2 安非他命3包 3 不明粉末1包 4 不明粉末3罐 5 海洛因菸1支 6 咖啡包5包 7 玻璃球吸食器2支 8 吸食器1個 9 藥鏟3支 10 磅秤1個 11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夾鏈袋1包 14 吸食器3組 張侑宇 15 蘋果手機1支 16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7 華為分享器(含SIM卡1張) 18 郵包1個 19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20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張侑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宇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先後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6、1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惟於執行未滿法定最低期限6個月前,即經同法院裁定諭知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5月31日釋放,並由同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戒 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處樓上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 所生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工作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3組(其中1組為張侑宇所有,另2 組之所有人不詳)。經其同意於112年11月1日晚間6時4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侑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有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侑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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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