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3
、56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陳俐依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陳俐依(由本院另行審結)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另增列「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陳 俐依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 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240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俐依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7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3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陳俐依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陳俐依因故跟隨在彭如 鈴及同行之丁江雄、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my」女子身後, 彭如鈴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陳俐依的手及攻擊陳俐 依頭部,陳俐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彭如鈴之身體,將 彭如鈴推倒在道路上,並持辣椒水朝彭如鈴眼睛噴灑。陳俐 依因之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 等傷害, 彭如鈴因之受有雙眼刺痛、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嗣經彭如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如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陳俐依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如鈴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拉扯被告陳俐依的頭 髮等,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為了反擊,且
是因為被告陳俐依拿其辣椒水攻擊,其才毆打被告陳俐依等 語。當時訊據被告陳俐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彭如 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彭如鈴使用辣 椒水及徒手毆打其,其才毆打被告彭如鈴等語。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第 1120013225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澄清綜合醫 院112年9月1日澄高字第1120607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