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8號
TCDM,113,簡,70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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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瑞新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8時5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並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鐵皮屋
之睿隆汽車車行(下稱睿隆車行)內,與其他在場人一同取
用吸食。
二、嗣員警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58分許,因偵辦亦同在睿隆車
行之莊國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欲執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對莊國詮執行搜索之際,為黃瑞新所察覺,便趁
亂將放置在該車行內桌上之上開愷他命1包放入自己口袋內
,復於員警出現後主動交付該愷他命1包(迨經鑑定機關
驗後,確認純質淨重為39.5641公克)予員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0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卷
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1號鑑驗書(偵卷第33
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1至12頁)、該案判決
書(偵卷第117至122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於執行完畢後,猶再度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期,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書具悔
過書一紙表明自己知錯、讓家人失望並感謝家人陪伴等語,
有該悔過書在卷為憑(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犯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達法定
處罰標準約莫8倍之數量,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油漆工等工作,粗工係
以日薪計,每月約新臺幣5、6萬元不等,油漆工則是領月薪
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
扣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公共危
險、妨害自由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愷他命1包(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89號)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 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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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