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93號
TCDM,113,簡,69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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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目前已 退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100元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見乙○○ 所有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1,100 元得手後。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其到案說 明而查獲,並扣得其主動提交之1,100元(已發還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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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