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69號
TCDM,113,簡,6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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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18時27分 許」更正為「17時4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閔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① 、③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請法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 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③與本案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 均業經告訴人謝昀儒找回(經證人謝昀儒於偵訊中證述在 卷),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 甚多竊盜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固定 收入,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找回 ,經證人謝昀儒於偵訊中證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48號
  被   告 黃閔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另案法務部○○○○○○○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 等案件,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判2次)確 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1年5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8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4樓,見謝昀儒所有之背 包(內有簽帳卡、客戶資料、良民證、聯徵資料、公司門禁 卡、鑰匙、無線耳機充電盒、行動電源等物)放置在花旗業銀行櫃位旁地上,趁謝昀儒離開櫃位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背包後隨即離去。嗣謝昀儒返回該處,發覺背包不見,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聖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昀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上開購物中心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背包已找回,並 無財物損失等語,足徵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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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