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65號
TCDM,113,簡,5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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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生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生賦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生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生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 人吳欽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完畢,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檢察官亦 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鴻鼎菓子禮盒」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價值735元,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



,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佐,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8079號
  被   告 楊生賦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生賦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清水區五權路46巷內土地公廟前,見吳欽煌所有供品「鴻鼎 菓子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735元)置於該土地公廟供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禮盒,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攜離 現場。嗣吳欽煌返回土地公廟,發現該禮盒不見,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生賦到案,其 坦承竊取該禮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生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禮盒係 伊購買的,不是偷竊的,但是伊購買禮盒的發票已經丟掉了 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竊取被害人吳欽煌所有 該禮盒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上開 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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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