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
3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淑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據清單編號10之「前開地號土地80年3月中正字第055 48號所有權狀影本及110年3月4日110中正土字第6397號所有 權狀影本、前開建號建築物80年3月中正字第1098號所有權 狀影本及110年3月4日110中正建字第4932號所有權狀影本各 1份。」刪除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 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 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 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 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主張該權狀遺失之不 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就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 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明知本案權狀由告訴人鄭啟瑞 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 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竟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於另案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證)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紀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並未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 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 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向水上地政申請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 等,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清水地政因 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 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高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韓國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華與鄭啓瑞為朋友關係。緣因鄭啓瑞於民國104年4月7 日向地主張冠申、郭美華購買坐落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劃後改為埤鄉東段129、13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啓瑞為方便向銀行貸款
,經高淑華同意,將本案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為 高淑華名義,並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載明高淑華受鄭啓瑞 委託而擔任本案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及借款人,同意將來會 無條件配合本案土地之變更、移轉、塗銷或開發過程之相關 作業。高淑華明知本案土地係鄭啓瑞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皆由鄭啓瑞所保管(權狀號碼:109嘉 地水字第14388號、14405號),並未遺失。但高淑華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前往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遺 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 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 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據以補發本案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高淑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啓瑞。
二、案經鄭啓瑞委由梁宵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高淑華對有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乙事並不否認之事實。 ⑵被告有至地政事務所,以遺失之事由,辦理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啓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歐麗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獨資購買,而其中4分之1的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被告有簽借名登記同意書,而證人歐麗湘為見證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11年7月8日水信字第111000349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告證15、16)、放款備償專戶明細(告證17)。 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購買,其中的4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為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 5 借名登記同意書。 被告有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內容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擔任本案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及借款人,並同意將來會無條件配合本案土地之變更、移轉、塗銷或開發過程之事實。 6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介紹本案土地買主之洽談經過書面。(告證13) 被告自己於左列書面上記載「高淑華借名費用2000萬元」。足認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7 返還土地協議書。(告證14) 被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左列文書,同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土地,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案件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17) 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並未曾用其資金去償還本案土地貸款之事實。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告訴18) 法院認定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向被告借名登記,因而判決被告應將本案土地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10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4118號函、110年12月16日15時41分上地登一字第101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 、繳款收據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開地號土地80年3月中正字第05548號所有權狀影本及110年3月4日110中正土字第6397號所有權狀影本、前開建號建築物80年3月中正字第1098號所有權狀影本及110年3月4日110中正建字第4932號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