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4號
TCDM,113,簡,3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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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麟


王胤龍




林柏宏


康佑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88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麟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胤龍林柏宏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康佑丞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廖祥麟前與張程傑有所糾紛而經排定調解期日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張程傑未到場,廖祥麟心生不滿, 知悉張程傑及其姊張詠華共同居住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 所(詳細地址詳卷)前之人行道係公共場所,該住所騎樓 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 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某時,邀集適才陪同廖祥麟到場調解王胤龍林柏宏  、康佑丞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棍棒2支、棍棒型手電



筒1支、金紙1批及雞蛋1批前往上開住所外向張程傑滋事, 康佑丞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1年 10月6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廖祥麟王胤龍林柏宏抵達上開住所對面路旁停等, 廖祥麟王胤龍林柏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15時47分許至同日15時48 分許之期間,陸續下車分持前揭棍棒、棍棒型手電筒敲打張 程傑所有停放在上開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張詠華所有分別停放在上開人行道、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等車輛之車體各處, 並分持前揭金紙、雞蛋朝上開騎樓丟擲,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過程中並致甲車之大燈破碎、兩 側後照鏡折斷及車身多處破裂、致乙車之大燈破碎、兩側流 管、把手、前擋板等處破損及車身多處破裂、致丙車之大燈 破碎、兩側後燈斷裂、左後視鏡破損、保險桿、引擎蓋、後 箱蓋、右前門框等處受損、玻璃及車身多處破裂而均損壞。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廖祥麟王胤龍林柏宏康佑丞(以下合稱被告4人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張程傑張詠華(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 附件、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廖祥麟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而與被告王胤龍林柏宏分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揭棍棒、棍棒型手電筒及前揭金紙、 雞蛋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係為聚集3 人以上在該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 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而被告康佑丞駕車搭載被告廖祥麟  、王胤龍林柏宏抵達上開住所後即在對面路旁停等,足徵 被告廖祥麟係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對告 訴人2人實施強暴行為之地位,所為分別係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又被告廖祥麟王胤龍林柏宏知 悉上情,隨即共同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揭棍棒、棍棒型手電筒及前揭金 紙、雞蛋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則係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9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祥麟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胤龍林柏宏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康佑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廖祥麟王胤龍林柏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廖祥麟康佑丞 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分別係首謀、在場助勢等部分,刑法第 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 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廖祥麟康佑丞就其等各 係首謀、在場助勢等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4人雖各係對告 訴人2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等 犯行,然其等所妨害秩序單一,係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廖祥麟康佑丞所為係與被告王胤龍林柏宏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固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 之法條條項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被告廖祥麟聚集陪同之被告王胤龍林柏宏、康 佑丞前往、被告康佑丞駕車搭載被告廖祥麟王胤龍、林柏 宏抵達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節,本院亦已訊 問被告廖祥麟康佑丞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60至61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被告4人雖均係在市 區人行道、騎樓實際攜帶前揭棍棒、棍棒型手電筒之兇器, 被告廖祥麟王胤龍林柏宏並當眾持以行使,惟其等之此 部分行為歷時尚短,且無人因而受傷,爰認均無再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廖祥麟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被告王胤龍林柏宏  、康佑丞向告訴人張程傑尋釁滋事,被告康佑丞以前開方式 在場助勢,被告廖祥麟王胤龍林柏宏則各自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除造成上開各該物品損壞 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已有危害,足徵被告4人之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皆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4人各自之素 行,被告4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4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罪,復均如前述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 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4人一時失慮所犯,其等 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 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廖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卷第 136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 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廖祥麟所得處分之該物具有 共同處分權,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本院就被告廖祥麟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 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尚有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敲打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所有之前開各該物品受損,因認被告4人亦均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57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卷第97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4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被告4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尚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被告廖祥麟於上開時、地丟撒金紙,以撒金紙之方式使 告訴人2人與自己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意象產生連結,而 表達將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而恐造成傷亡之恫嚇意旨,足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4人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惟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通知之內容須行為人以 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者,始足當之,如屬鬼怪神力、 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廖 祥麟雖曾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撒金紙等舉止,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11頁),固 堪認定,然衡諸社會常情及習俗現狀,在他人之住所前拋撒 金紙,實常寓有表達不滿甚或抗議、希望使人沾染晦氣之詛 咒意念,已難逕認此必係在傳達將會使其死亡或警告對其不 利之加害意思,參以被告4人除有前開滋事之情形外,尚無 其他通知將以人力得以支配之手段加害告訴人2人之言語舉 止,更無從認被告廖祥麟僅以上開舉止即係通知告訴人2人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縱令被告廖祥麟 所為已屬偏激而非可取,且見聞上開現場情形之告訴人2人 依其等觀念信仰可能產生若干聯想而心生不快或不安,從 而因其等主觀之揣測而害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憑以認 定被告4人所為即已足該當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客觀行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因被告4人就此倘成立犯 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 一 棍棒貳支 二 棍棒型手電筒壹支 三 金紙壹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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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