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吳振成
林和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97號、第29736號、第33560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7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和銘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霖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被告林和銘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霖、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
㈡被告林和銘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資訊 隱私權,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陳彥霖、丙○○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和銘所犯上開強制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彥霖、丙○○雖已著手實行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行 為,惟因被害人丁○○無法籌得款項而未果,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被告陳彥霖與告訴人乙○○之債務糾紛,被告陳彥霖竟夥同 被告丙○○以前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丁○○強索告訴人乙○○積欠 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被告林和銘竟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強按門鈴,致使被害人丁○○被迫忍受門鈴反覆聲響 之行為,且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等前述 個人資料,造成其等資料外洩之損害,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 權益之意識,所為均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陳彥霖、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幸未實際造 成被害人丁○○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佐以告訴人乙○○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想提告被告等語;被害 人丁○○亦表明其並無實際損失等語,亦有撤銷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第327-329 頁),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陳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牙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被告林和銘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86頁、第139頁、第345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60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和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乙○○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乙○○擅自取走帳戶 (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丙○○、林和銘、邱科 傑協助催討債務,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陳彥霖偕同丙○○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在乙 ○○父親丁○○服務、位於臺中市○區○○0巷00號之頂橋福德宮, 推由丙○○對丁○○恫稱「如果不幫乙○○還錢,(我們)就天天來 」等語,致丁○○心生畏懼,然丁○○僅推稱沒有錢等語,陳彥 霖、丙○○即離開而未遂。
(二)林和銘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03時許,在丁○○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以迴紋針強制按壓門鈴 ,使其連續響鈴,妨害丁○○深夜休息之權利;林和銘復意圖 損害丁○○、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就周遭車輛、住家門口張 貼乙○○相片旁有手寫文字「丁○○兒子惡劣騙130萬」之個人 資料,致損害丁○○、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彥霖、丙○○有前往被人丁○○服務之土地公廟催討債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一、(一)對被害人稱不還錢就會天天去找他之事實。 3 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和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以迴紋針壓住電鈴、張貼告訴人相片及載明其騙錢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丙○○有至被害人服務之土地公廟,以及被告林和銘有張貼上開紙張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林和銘以迴紋針壓住電鈴、所張貼紙張之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霖、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林和銘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罪嫌,被告林和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丙○○、林和銘等人(邱科傑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一節,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訊據被告陳彥霖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件被告陳彥霖等3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債務外,實查無 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甚自各自行動 ,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 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彥霖等3人之認定。又縱認上述 部分成罪,均與前開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