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凌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凌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凌億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無店名選物販賣機店,擺 放「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1臺,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抓爪 改為磁吸頭,在置物檯面設置固定架,用於擺放透明壓克力 方盒,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抽樂設施」變更遊戲歷 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 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改 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 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裝有骰子之壓克力盒 ,讓內容物翻轉滾動後,如骰子點數相同,另一壓克力盒內 容物字形(搬風東、南、西、北)相同,或4個骰子點數均 相同,或字形均相同,便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客人 抽中之號碼若有中獎,可兌換抽獎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 1盒價值139元之洗衣球5盒至60盒不等),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趙凌億所有,趙凌億藉獎品價格高低、以 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至為警查獲前已獲利3,000元。嗣 警方於113年3月22日,前往上址蒐證查悉上情。員警於113 年4月29日通知趙凌億到案前,趙凌億已將上開機台恢復為 正常機台,且無內容物,而未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凌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 卷31頁),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28日商環 字第11300043060號函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 02412670號函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 5至39頁),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上開方式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可參(易卷第15頁),堪信其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擺設機台之時間非長;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 持(詳見易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擺設上 開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迄為警查獲時共獲利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5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 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上開「TOY ST ORY」之電子遊戲機1臺與不特定人賭財物,其雖於警方113 年4月29日通知其到案前,已將上開機台恢復為正常機台, 且無內容物,警方因而未扣案,然此節並不影響被告確曾以 上開機台與與不特定人賭財物,上開機台核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之事實,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前揭機臺1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