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告訴人蔡映 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奕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翔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 訴人陳映竹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 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
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 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 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