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112年1 月25日」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茲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且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與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已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113年1月24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故意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 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 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 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 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 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此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25日 16時許,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 發布之被拘提人時,被告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查扣,並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 分駐所員警吳柏宏於113年1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11 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至63頁 ),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認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4日 甫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113年1月24日 22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 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 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 衡其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9頁被告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78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又 該吸食器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5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4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3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5日16時45分許,在 前開居所,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並有上開吸食器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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