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46號
TCDM,113,簡,13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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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輔 佐 人 黃容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7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深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列「不堪使用」補充為「損壞」。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深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作勢揮拳、出言 恫稱之各舉止,及被告推落盆栽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 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  ,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固曾因傷害案件而有於民國112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均不能逕論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另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而被告年事已高,此對其身心有 一定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經 診斷患有失智症,有歷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易卷第37頁)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自承其係不滿告訴人 蔡仁修之檢舉而為本案各犯行(見偵卷第23、70至71頁、易 卷第30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均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



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 自皆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揭手段恐嚇告 訴人,又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盆栽,在在顯示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非毫無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 情,參以被告有傷害、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92號
  被   告 黃深彬 男 84歲(民國0000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深彬蔡仁修鄰居黃深彬因其所栽種、放置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外之盆栽經蔡仁修檢舉後遭警 清除,故而對蔡仁修心生怨恨。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許 ,黃深彬外出倒垃圾時,見蔡仁修亦手提垃圾自其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走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蔡仁修上開住處前,作勢揮拳 毆打蔡仁修,並恫嚇:「要給你死(臺語)」等語,致生危害 於蔡仁修生命、身體之安全;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 2年8月24日0時49、50分許,在蔡仁修住處外謾罵後(涉嫌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伸手將蔡仁修所有擺 放在其住處圍牆上之盆栽6盆,朝蔡仁修住處之車庫內推落 ,致盆栽折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仁修。嗣蔡仁修 於112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發現盆栽遭人破壞,經調取住處 監視器後發現係黃深彬所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蔡仁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深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2日14時許,有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上前質問蔡仁修為何要叫卡車來夾走伊種植的盆栽,伊沒有要打他云云 。 2.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4日0時50分許,有動手推落告訴人住處圍牆上之盆栽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以:蔡仁修的盆栽價值沒有幾百元,伊被載走的盆栽價值好幾十萬元都沒有講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蔡仁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8月22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4時1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112年8月24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0時50分許,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之事實。 5 112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黃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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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