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41號
TCDM,113,簡,134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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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8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何玉欣」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佰玖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羣(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何玉欣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後,於信用 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何玉欣」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 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 ,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 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偽造 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 ,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 僅因缺錢花用,再度竊取告訴人放置店內之皮包及其內財物 ,復持皮包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未經得告訴人之同意 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 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簽帳單上偽簽之「何 玉欣」簽名1枚(見偵卷第169頁),係其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張簽帳單已交付台灣大 哥大-台中美村南營業處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告 訴人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核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 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因而取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價值1萬791元之商品(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 手機,然已變賣供生活開銷;見偵卷第93頁),此部分商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皮包內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固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上開物品已丟棄於旱溪西路之河邊等語(見偵卷第95頁), 又信用卡及個人證件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均缺乏刑法上之 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 日13時52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電器行,趁該店人員何玉欣未注意,徒手竊取何玉欣所有 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何玉 欣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何玉欣 」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何玉欣本人所為之意,持之 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 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何玉欣、附表所示之商 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何玉欣發現 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何玉欣之財物,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聯邦商業銀行113年4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0376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何玉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何玉欣」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美村南營業處 聯邦商業銀行 1萬791元 「何玉欣」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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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