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18號
TCDM,113,簡,131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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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 訊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唐鎮平鄭士誠林子玲(均業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證人徐○○(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5 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唐鎮 平、鄭士誠、少年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 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同案 被告林子玲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上開人員 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江○○共同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 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唐鎮 平、鄭士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林 子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少 年徐○○,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 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



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同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 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 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 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 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 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屬 可議,惟被告於警詢中稱:同案被告鄭士誠約我、同案被告 唐鎮平林子玲去KISS KTV唱歌,我接到電話說少年江○○要 被人抓,所以我約少年江○○與甲○○(未就被告等人提出傷害 告訴)他們來該KTV談債務問題,雙方到樓下談之後發生口角 ,我聽到少年徐○○的說法,我聽不下去,就拿啤酒罐朝地上 丟,我只是叫少年徐○○小聲一點,我看到同案被告唐鎮平跟 甲○○雙方互相拉扯打起來等語(少連偵卷第97頁)。同案被 告唐鎮平於警詢中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鄭士誠約我去KTV唱 歌,後來被告找少年江○○來處理與甲○○及少年徐○○之債務糾 紛,原本都好好的在談事情,後來不知道怎樣就發生口角, 我跟甲○○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就打起來,後來旁邊友人要拉開 我們,少年江○○後面又去打甲○○等語(少連偵卷第91頁); 同案被告鄭士誠於警詢中稱:我約同案被告唐鎮平林子玲 及被告去KTV唱歌,被告接到少年江○○電話說甲○○跟他有債 務糾紛,就約少年江○○、甲○○及少年徐○○來KTV談事情,我 後來有看到同案被告唐鎮平跟甲○○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同案 被告唐鎮平就跟甲○○打起來等語(少連偵卷第85頁);甲○○ 於警詢中稱: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與女友即少年徐○○ 到KTV把事情講清楚,我過去後看到被告旁邊有同案被告唐 鎮平及少年江○○,當時我們就到樓下巷內談事情,我們跟少 年江○○說能否還我們醫藥費,少年徐○○講話比較大聲,他們 就叫她小聲一點,少年徐○○沒有理他們,被告就不爽而往少 年徐○○飲料,之後少年江○○用腳踹少年徐○○,我就擋在少



徐○○前面說不需要這樣,同案被告唐鎮平就跑過來我前面 拉我衣領還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打,之後就一群人往我 身上打,我跟少年江○○、同案被告唐鎮平鄭士誠林子玲 及被告均認識,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少連偵卷第114至115頁 );少年徐○○於警詢中稱:少年江○○欠甲○○錢,被告約我與 甲○○出來講錢的事情,我們就到KTV,後來下樓到巷子談, 談判破裂後,被告朝我丟瓶子,同案被告鄭士誠林子玲叫 我小聲點,後來甲○○被人拉到旁邊,同案被告唐鎮平則拉扯 甲○○的胸口,我上去扶甲○○,被告一群人衝過來打我們等語 (少連偵卷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跟同案 被告鄭士誠認識,彼此的家長都有見過面,有當朋友,同案 被告鄭士誠是我乾哥哥,我還沒跟甲○○交往前,就認識同案 被告鄭士誠,案發當天是被告要問甲○○事情,我陪甲○○過去 KTV,後來甲○○先用同案被告唐鎮平的脖子,就發生拉扯, 甲○○遭同案被告唐鎮平推倒,我過去要扶甲○○起來,一群人 就衝過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4、248、254頁),均互核 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唐鎮平鄭士誠均與 甲○○為朋友,且同案被告鄭士誠與少年徐○○相識甚久,案發 當天被告等人原本係因在上開KTV唱歌而聚集,尚非謀劃聚 眾鬥毆而聚眾三人以上,嗣因少年徐○○音量過大且雙方因談 論債務糾紛之意見不合而引發衝突,始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被告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 被告實施強暴之對象僅甲○○及少年徐○○,雖因群眾形成之攻 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 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 態度非惡劣,從而,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8月,縱使對被告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所 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酌減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未謹言慎行,僅因與甲○○、少年徐○○有口角即進 一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下手實 施強暴,應予譴責;惟考量其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 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實施強暴對象之甲○○、少年 徐○○所受傷害均非至為嚴重,又其已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 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 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 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 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 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罪名的 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 易科罰金,爰就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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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