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91號
TCDM,113,簡,129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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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 物品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而本案被 告係酒後思慮一時不周始放火燒燬被害人乙○○所有之塑膠袋 ,其所燒燬之物價值甚低,足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 放火燒燬前開塑膠袋後,於火勢蔓延前,旋即拾鞋滅火,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悛悔之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 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5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 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 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 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放火燒燬被害人所



有之塑膠袋,致該塑膠袋燒燬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持以點火燃燒垃圾袋之 打火機1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 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東區 自強街與自強街27巷口時,因認乙○○所有並堆放該處路邊之 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回收物放置在大型塑膠袋內)擋住其 去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自備之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塑膠袋,致火勢立刻延燒。丙○ ○見狀,隨即拿起其所穿之鞋子拍滅火勢,惟已造成該塑膠 袋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員警於同 日22時10分許據報到場查獲丙○○,並在其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207室之居處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 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懸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嫌。
(二)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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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