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86號
TCDM,113,簡,128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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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8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另有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3項之加重規定,惟核檢察官偵訊時,即詢問被告且被 告所自白之罪名,皆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見偵卷第63頁),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5行亦記 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見本 院簡字卷第5頁),又揆諸起訴書之附錄所犯法條欄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第3項規定之起始,即明確記載「犯『 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而下方才列載同條 例第11條(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審酌前情以及文義上明顯 不符,足認起訴書所列第9條第3項加重事由,當係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誤載,應更正之,又該部既經更正,亦無庸論述何 以不為刑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7包毒品咖啡包,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可知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係15.99公 克,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刑事手段裁罰之法定界限5公



克並非太過,酌以被告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作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 院易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並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經 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54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2頁),雖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但仍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犯行之物品,要屬違禁物,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 應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77包 1.113院安保276號,卷證索引:本院易字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卷證索引:偵卷第141至142頁。 3.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推估純質淨重約15.99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4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夜都KTV之員工,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旁公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購得含有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一批,並藏置於夜都KTV實際負責人劉憶忠交予員 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而非法持有 之。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5日22時至夜都KTV許執行搜索時 ,在上該車輛內查獲毒品咖啡包77包(總毛重267.9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達15.9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行。 2 另案被告劉億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臺灣臺中地法方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合法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77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54號鑑定書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達15.9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77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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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