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82號
TCDM,113,簡,128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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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棋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之「前因與柯 建宇因房屋仲介買賣發生糾紛」,應更正為「因不滿柯建宇 在其任職之公司GOOLE評論上之留言」及第4列之「於(下同) 113年4月16日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6日1時 30分許」,並補充「被告王棋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棋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為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9頁),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 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理應為 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能透過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 其卻僅因不滿告訴人柯建宇在其任職之公司GOOLE評論上之 留言,即以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每天找人 去你店面顧」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曾因其他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第29頁), 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 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
  被   告 王棋炫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棋炫為住商不動 產彰化中山店擔任房屋仲介,前因與柯建宇因房屋仲介買賣 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同)113年4月16日1時3 0分許,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柯建宇名下門號000 0000○○○號,柯建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 貨15樓接聽後,王棋炫電話中即對柯建宇出言「每天找人去



你店面顧」等加害他人財產、自由之言詞,使柯建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柯建宇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柯建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棋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因為GOOGLE評論的事情,一時情緒激動才口不擇言,當時喝醉酒了,是我同事拿我的電話打給告訴人的等語。惟查,經當庭撥放證人即告訴人柯建宇提出之電話錄音,被告坦承該電話的聲音是自己,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電話中之人講完「每天找人去你店面顧」之後,聽到告訴人要錄音時卻又說伊不認識王棋炫,欲透過語言誤導之方式脫免罪責,可知被告當時神智清醒,知悉前開話語所產生之惡害通知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被告王棋炫刊登販售房屋之臉書擷圖1張。 (2)證人即告訴人柯建宇提出之王棋炫之名片翻拍照片1張。 (3)證人即告訴人柯建宇與被告王棋炫透過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房屋買賣仲介事宜連繫,被告因此取得告訴人之連繫方式,並產生糾紛。 4 住商不動產彰化中山店GOOGLE評論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GOOGLE評論上對被告提出評論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柯建宇提出之手機電話紀錄擷圖1張 (2)證人即告訴人柯建宇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告訴人名下0000000○○○號門號,並於通話中說出「每天找人去你店面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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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