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64號
TCDM,113,簡,126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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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1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 良好,其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鐵塊1只,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陳興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9時34分許,騎乘其 兒子陳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坤 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旁之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廢鐵1塊。得手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 坤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坤林、證人蔡玄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 竊得財物未扣案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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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