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潛水刀、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程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本 院審以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法定刑,與該罪之嚴重 性、侵害法益程度相較,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陳美絹,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 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潛水刀、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支,皆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汪登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泰小葉泰國小吃 店之負責人,鄭凱筑前為該店之廚師,汪登台與鄭凱筑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鄭凱筑因離職問 題與汪登台發生爭執(汪登台、鄭凱筑此部分涉犯之妨害自 由等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心生不滿,遂告知友 人鄭程元此事,鄭程元為替鄭凱筑出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泰小葉泰國小吃店外,多次鳴按喇叭,陳美 娟因而外出查看,鄭程元隨即手持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長槍,對汪登台之配偶即陳美娟恫稱:你是否為老闆娘、是 誰打鄭凱筑等語;陳美娟持電話欲報警時,鄭程元見狀即駕 車離去;惟鄭程元隨即駕車返回,並手持潛水刀1支進入店 內廚房,再次向陳美娟恫稱:是誰打鄭凱筑?是鄭凱筑要我 來拿薪水等語,致陳美娟心生畏懼。嗣因陳美娟報案後,警 方於112年10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盤查鄭程元,經鄭程元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63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毛重2.48公克)、潛水刀1把,復經鄭程元帶同警方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友人林鈺翔取回前開空氣槍 ,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程元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鄭凱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委託被告去找議員,向汪登台催討薪水等語。 4 證人林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至我店內,說要借用鎮暴槍去玩,該鎮暴槍裡面的氣閥洩掉,無法使用;我有跟他說那的東西如果在外面亮出來不太好等語。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被告與鄭凱筑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警方行車記錄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 潛水刀及空氣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