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32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張錫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罪數:
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 4次),緩刑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 重罪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2次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黑色筆電袋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 1臺、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組、鍵盤1組、滑鼠1個、公司大 小章4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380元,及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3,951元及戒指1枚)、CASIO手錶1支,犯 罪所生之實害不低;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 被告所竊財物已均已由被害人取回(詳如下述),其等之 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中,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扣案之手套1雙,固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手套本身並無助長犯罪之特殊危險性,宣告沒收對預 防犯罪之效果較為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2、查被告2次竊取之財物,固均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劉英琪遭竊部分)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馬勇強遭竊部分)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4 次),緩刑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華美 街2段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格,趁劉英琪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便,徒手竊 取放置在車內之黑色筆電袋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 型電腦電源線1組、鍵盤1組、滑鼠1個、公司大小章4枚,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38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劉英琪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欲使用筆記型電 腦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㈡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榮平路與洲際一街大墩羽球館洲際館停車場內,趁馬勇強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便 ,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951元及戒 指1枚)、CASIO手錶1支(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 際,為馬勇強發現張錫宏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即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上開失竊物品 及張錫宏所有供行竊用之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劉英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被害人馬勇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