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正偉
洪義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4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嘉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李正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洪義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5至386頁)。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條第2 項第1款經裁量後不加重,詳後述;傷害罪部分並經撤告, 亦詳後述)。
㈡共同正犯
被告等3人與共同被告王孟康、張哲豪(此2人另行審結)等人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等3人在此個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裁量 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 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 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 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 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 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 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 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經查,被告等3人 本案犯行之起因,係與告訴人另有爭執,即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先敲擊共同被告王孟康住處信箱糾紛之動機(縱使如此, 渠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處理紛爭,仍係明顯違法,下同), 而嗣後被告等3人在準備程序中,均積極表達對於渠等行為 ,形成社會安寧法益及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深有懊悔之意 ,故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尚可,又審酌本案雖 亦有造成社會安寧侵害,幸而渠等之物理侵害部份未有擴大 事端,復考量並且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一步積極履行賠 償,以此深獲告訴人諒解,除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之調解筆 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5至487)之外,亦有告訴人對共同被 告王孟康之親筆信函(內容載:孟康好友等語)表示對本案各 被告之善意,該函經本院當庭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407、386頁),嗣後,告訴人也寄送聲請撤回告 訴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則被告 等3人所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個案上認處以法 定刑最低額即6個月有期徒刑,個案上仍具有法重情輕情況 ,故而裁量後認以刑法第59條減輕,使處斷刑範圍得以低於 6個月有期徒刑,本院認此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裁量後未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說明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民國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立 法者於該條項之立法,係採得加重之規範,係考量社會案件 型態不一,故就有無加重必要,授權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以符刑法罪責相當目的。經查,本案足以認知之武器,係 要屬較為短、細鈍器之甩棍,並非至命力高、射程遠、危險 擴散性高之槍枝性武器,抑非銳利之刀械,又非粗厚之球棒 ,更非易燃性、腐蝕性液體類經潑灑、燃燒難以控制風險範 圍之凶器,對整體社會整體安寧之法益侵害相對非鉅,並佐 以參加犯行人數有5人,但共同攜帶甩棍數量係1枝,則經本 院綜合考量本案內之武器質量、數量後,認為尚無庸以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必要。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暨其餘共同被告 ,未能理性處理跟告訴人間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酒後敲打共 同被告王孟康住家信箱之糾紛,竟爾在公共場合施強暴於告 訴人,形成對社會安寧及告訴人身體之侵害,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等3人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進而與告訴 人和解,並且完成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而為被告等人請求 從輕量刑,並且已經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達不願追究之 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兼衡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戴嘉宏高中畢業、曾經從事 建築業、離婚、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分偵00000 00000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被告李正偉高中肄 業、曾經從事服務業、已婚、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被 告洪義賓國中肄業、從事商業、已婚、家庭狀況、經濟小康 (見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李正偉犯本案之伸縮甩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正偉於警詢中業已坦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伸縮甩棍1支,係其攻擊告訴人所用, 並為其所有(見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要屬犯罪 所用之物,應沒收。至於,112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案物品 目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 記載係共同被告王孟康所有,明顯與被告李正偉上開所述內 容不符,又跟共同被告王孟康於警詢所述明顯歧異(見警一 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顯係誤載,即該伸縮甩棍1支 ,要屬被告李正偉犯本案之物,自應於被告李正偉部分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附件起訴書意旨認上開被告等3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 訴人嗣後於113年6月11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45頁),業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諭知 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伸縮甩棍1支 1.112院保424,卷證索引: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 2.所有人姓名雖記載為共同被告王孟康,但應係誤載,詳如上開三所示,應係被告李正偉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應更正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列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王孟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義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賓因與何佳毅於民國111年2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市○路000號附近因口角發生爭執,事後雙方不歡而散 ,而何佳毅心有不甘遂於同日23時許,趁酒後持棍棒至王孟 康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住處打爛放置在門口之信箱後 離去(何佳毅所涉毀損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經王孟康、戴 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發現信箱遭毀損隨即調
閱監視器發現是何佳毅所為,竟均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由李正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與其餘王孟康 等4人外出尋找何佳毅理論,李正偉等5人於同日23時27分至 3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發現何佳毅甫自 7-11便利超商走出來,便一同上前找何佳毅理論,雙方一言 不合,便由李正偉以甩棍,洪義賓、李正偉則徒手徒腳毆打 何佳毅,戴嘉宏、張哲豪則在旁戒護伺機出手,致何佳毅受 有左側手肘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左 側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背後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肘關節脫臼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路人報警, 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甩棍一支。
二、案經何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康、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孟康等人與告訴人何佳毅間有糾紛。 2.被告王孟康等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毀損被告王孟康住處門口之信箱後,被告王孟康等人遂外出尋找告訴人理論,並在尋得告訴人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背後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王孟康等5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由被告王孟康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背後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3 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2235號鑑定書。 1.被告王孟康等5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由被告王孟康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背後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2.被告王孟康等人毆打告訴人之地點,右方有澄清醫院、左方有7-11便利超商、路上亦有其他行人,係屬公共場合之事實。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據被告王 孟康、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係因前與告訴 人何佳毅因細故發生口角,且於嗣後又發現渠等住處門口之 信箱遭告訴人毀損,而由被告李正偉持甩棍均至街上尋找告 訴人理論,渠等主觀上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 他人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鬥毆行為亦當然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無訛。是核被告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王孟 康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王孟康 、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係以一行為犯前述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王孟康、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 等人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妨害秩序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李正偉用以毆打告 訴人之甩棍一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