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24號
TCDM,113,簡,122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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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婷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林彥辰」 應更正為「李彥辰」,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詩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陳宗輝損害(見易字卷第3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物,係其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陳宗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內有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吳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內有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被   告 吳詩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2年6月21日6時9分許,騎乘不知情李建平所有、林 彥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犯侵 占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9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至陳宗輝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遊園門市,向值班店員表示要領取貨到付款之 包裹,並進入包裹放置區尋找包裹,於同日6時15分許,趁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之包裹1件( 配送編號:0000000000K,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559元) ,得手後,先暫時放在座位區之桌子底下,再去廁所拆封包 裹,並於同日6時26分許,結帳飲料1罐,向店員表示找不到 包裹,待於同日8時57分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攜帶上開 竊得之物品離去。(二)112年6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遊園門市,於同日8時14分許,向值 班店員表示要領取貨到付款之包裹,進入包裹放置區尋找包 裹,於同日8時15分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I PHONE手機之包裹1件(配送編號:00000000000L,價值1萬5 ,890元),得手後,先放入其所攜帶黑色背包內,於同日8 時17分許,向店員表示找不到包裹,並留下其聯絡電話後, 於同日8時19分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攜帶上開竊得之物 品離去。嗣陳宗輝發現上開包裹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詩婷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IPHONE手機1支之包裹各1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12年6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21張、112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1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嫌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包裹內筆記型電腦1臺 (價值1萬1,559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1萬5,89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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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