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馨
鄭知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1
號),嗣被告林雨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鄭知諺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2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知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鄭知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2人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吳鈞霖之間的糾紛,竟率爾為傷害犯行,漠視他人身 體法益,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而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以及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被 告 林雨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知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馨、鄭知諺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速駕訓班」內與吳鈞霖發生 爭執,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知諺拉住吳鈞霖之 身體並推吳鈞霖、林雨馨徒手打吳鈞霖後腦之方式,共同傷 害吳鈞霖,致吳鈞霖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二、案經吳鈞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雨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拉住告訴 人、及推告訴人胸口等情,惟辯稱:我是為了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鄭知諺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自己對告訴人還手,並陳稱:被告林雨馨與告訴人有打 起來等語,被告鄭知諺於本署偵查中雖翻供改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我是抱住告訴人,應該算是防衛云云,惟仍陳稱: 被告林雨馨和告訴人有拉扯、我看到2個人都互相打對方,2 個人互有揮拳打對方的動作,很混亂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鈞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駕訓班教練韋慶義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2個 男子圍住告訴人,告訴人是想要跟他們道歉的,我看到他們 圍住告訴人在拉扯等語可資佐證,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2人中其中1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不然你想怎樣,是想要打架是不是」等語,惟告訴人未能 具體陳稱此情是被告2人中何人所為,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 事實並未特定;況被告2人亦均否認上情,證人即駕訓班教 練蔡宏榮、韋慶義2人於警詢中均證稱並未聽到上揭話語等 情,而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此犯行、或顯示係何人所為 。此部分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未能特定,故併予結案,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