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11號
TCDM,113,簡,121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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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裕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偕同胡嘉麟搭乘不知 情蔡建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 偕同胡嘉麟(由本院另行審結)搭乘不知情蔡建國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 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 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而言。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 者,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 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 辱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裝有雞糞之水桶於 告訴人陳美月身上,自該當於上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另衣服、褲子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護身體或保暖之效 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褲子因污損,致不美觀, 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液體 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廖國裕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森林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1年7月、2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於105年7月6日入監服刑,於109年3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並於偵查卷宗中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列印資料等資料,應認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 質與本案相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認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其行為不該,而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素行,終能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2萬元以下,沒有家人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持用水桶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用品,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5號
  被   告 廖國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嘉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裕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 森林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2年8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5年7月6日入 監服刑,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胡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以上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於107年1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8年2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廖國裕因不滿陳美月疑似有在檢舉交通違規,於112年9月1 日9時20分許,偕同胡嘉麟搭乘不知情蔡建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美月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社區門口。廖國裕胡嘉麟2人趁陳美月騎 乘機車返回社區門口之際,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毀損 等犯意聯絡,在上開社區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 之場所,分別手持裝有雞糞之水桶,朝陳美月之身體潑灑, 以此方式貶低陳美月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且致陳 美月之衣服、褲子均遭糞便汙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月
三、案經陳美月委由張豐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國裕胡嘉麟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及證人蔡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 刑案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將糞便潑灑於他人身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 對他人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且使他人感到受辱、難堪 而損及其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且遭糞便潑灑之物品,非 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使物品喪失其 美觀功能而不堪用,此乃眾所周知而能體會之事實,被告廖 國裕、胡嘉麟2人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有所認識, 而其仍在告訴人陳美月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住處門口 騎樓,公然對告訴人潑灑糞便,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毀 棄損壞置於告訴人身上之衣服、褲子等甚明。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強暴侮辱及毀損2罪間, 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毀損罪 處斷。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惟被告2人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再去報阿、再去報阿」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現場沒有直 接攝影之監視器畫面等語,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另參以上開言詞內容亦無明確之惡害通知,並未說明要以 何種方式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強暴 侮辱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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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