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56號
TCDM,113,簡,11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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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NAM (中文名:黎春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LE XUAN NAM 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XUAN NAM(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 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查緝,進而實施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所交付之門號SIM卡將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 日前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THINH」(下稱「THINH」)之成年人 ,容任「THINH」使用中華電信門號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用。嗣「THINH」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全 聚鑫網專屬客服」(下稱「阿全」) 之成年人及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中華電信門號作為 與賭客聯繫之用,適有賭客鄭淑鈴於109年4月3日某時,上 網瀏覽「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廣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下稱「多多」)及「阿全 」之人互加為好友後,「阿全」即以中華電話門號撥打電話 與鄭淑鈴聯繫,鄭淑鈴遂自109年4月3日某時起至109年4月2 6日某時止,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網登入「博樂信用版」(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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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被告LE XUAN NAM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重江於警詢之證 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 7月21日台北一服字第1090000063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 號客戶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統一便利商 店繳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申請中華電信門號之照片1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將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交予「THINH」, 供「THINH」及所屬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得遂行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然其並未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THINH」及所屬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未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危 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方式,幫助「THINH」及所屬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得以經 營本案賭博網站並藉此牟利,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雖受本案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把中華電信門號SIM卡給「THINH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8頁),且 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 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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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