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14號
TCDM,113,簡,1114,202407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黃政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你們家已經亂到鄰居都叫你們趕快搬家了,要我繼續亂到你們真的住不下去才甘願』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你們家已經被我亂到鄰居都叫你們趕快搬家了,要我繼續亂到你們真的住不下去才甘願?』等語」。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黃政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 第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雖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 均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帶有妨害自由意志的特性;又 被告乃受前案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未及2個月之短時 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期,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間之爭端,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調 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告訴人均未遵期到庭,致 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難認告訴人有積極向被告求償之意思,應將上情就被 告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日 薪為新臺幣1,800元,離婚、生有子女2人,子女均未成年, 其中1人由前配偶扶養,另1人由其扶養,無其他需扶養之親 屬等生活狀況,暨其扣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黃政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豐交簡字第8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與甲○○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2日2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們家已經亂到鄰居都叫你們趕快搬家了,要我繼續亂到你 們真的住不下去才甘願」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 及居住安寧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債主很多,我的訊息只是講講,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他錢也沒還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 個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