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少年何○瑋警詢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何○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何○瑋則為未滿17歲之 少年,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少年何○瑋之 父親,堪認被告知悉少年何○瑋未滿18歲,其仍與少年共同 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與其子即少年何○瑋共同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有扶養母親、太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少年何○瑋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 ,且卷內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7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門市,因細故 發生爭執,丙○○竟與其子即少年何○瑋(民國00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徒手毆打乙○○,何○瑋則持 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疼痛、軀幹及頸部表 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跟告訴人互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少年 何○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 開少年何○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該規定 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