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貸款之 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被告零卡分期 付款之申請,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77,220元予明風車業有限公司,由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按附表所示調 解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 號卷第87至8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現為家管、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6號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 號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 ,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
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條 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機車1部(價值77,220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87至88頁),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⒉餘款8萬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85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資力,更無繳納分期款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竟 仍隱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明風車業有限公司」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經 由「明風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共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145 元(頭款為2405元),總額共計7萬7,200元,致仲信公司對 乙○○之買賣機車真意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由「明風車業有 限公司」交付上揭機車予乙○○,然乙○○在取得該機車後,僅 繳納109年2月5日之第一期分期款2,145元,隨即將該機車典 當於臺中市不詳當舖。嗣仲信公司無法追繳車款,且遍尋該 機車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有心的,因帶著子女跑路又遭追 債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 詳,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按明風公司部分)、被告簽立 之分期申請書及被告繳款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 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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