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上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
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沙秩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 5月9日收受原審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5月10日起算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至113年5月17日屆滿, 而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有原審 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收受證書、抗告狀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合 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上豪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弄00號,無正當理由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放鞭炮係為祭拜祖先,是臺南人之習 俗,其前曾因遭被害人吳昭明檢舉,故改以在金紙桶燃放鞭 炮,是無傷人之虞,抗告人並無傷人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 弄00號騎樓前,投擲有殺傷力之已點燃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昭明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並經本院 核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2號案卷屬實。㈡、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惟觀卷附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抗告人住所對向之不鏽鋼 門有明顯之反射火光,可知抗告人燃放之鞭炮衝擊、爆炸力
道不低,縱燃放金紙桶,仍有高度可能發生鞭炮沖飛之情。 又燃放鞭炮或施放煙火,各式鞭炮或煙火均含有一定成分之 火藥,故施放者應選擇空曠地區進行,切勿在住宅附近及居 民聚集之處施放,以避免煙火炮之衝力與撞擊力道大不易控 制,而傷及無辜民眾,或損及財物,此為一般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人所得認知之情,而抗告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住宅區 ,有上開卷附照片可佐,足認抗告人斯時燃放鞭炮之行為, 確有可能對路過民眾之身體、財物產生危害,抗告人所辯, 顯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所提相片僅能證明抗告人自宅設有神明供桌及在屋 外放有金紙桶等情,無從證明其行為不生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之危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燃放鞭炮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對人之 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揭行為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