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被 移送人 程宏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中秩字第149號第一審裁定
(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2308137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程宏凱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程宏凱(下稱被移送人)雖有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與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抗告人)員警達成出售2張「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 賽12月8日中華台北-日本」賽事門票(下稱本案門票)之協 議,並由員警匯款予被移送人,然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本案門 票之意思,事實上被移送人與員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 行為,顯見被移送人並未有售出之事證;且本件係員警於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加價轉售本案門票從中圖利而有 釣魚執法之情形,難認該次買賣門票之行為已成立,至多僅 能認被移送人有轉售圖利未遂之情形,則被移送人既無售出 本案門票,則無得利之情事,準此,尚難認被移送人有持本 案門票轉售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 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有移 送意旨所指之行為,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本案門票,自行出價單張1,400元,2張總價2,800元, 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 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3 45條規定,本件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
,均無礙於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況員警若不以此 方式進行查緝,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 造成法律之漏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拓元售票網購買本案門票2張,旋即以暱稱「Yung Lai」在 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嗣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於臉書瀏覽上開轉售本案門票訊息後,遂與 被移送人連繫交易,被移送人將每張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 票,以1,4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2張共計2,800元,待員警 完成匯款後,被移送人再提供員警上開2張門票之取票序號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中 秩字第149號卷第7-10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本院112年度中秩字第149 號卷11-13、15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朋友約好一起搶票,結果伊與 朋友都有搶到,所以變成伊這邊多出2張門票,想說多出來 就把門票賣掉,伊自己定價1張1,400元,想說好不容易搶到 票,賣出去賺一點零用錢,伊坦承有轉售門票牟利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本院112年中秩字第149號卷第8-9頁),足見被 移送人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 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主刑及褫奪公 權、沒收2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 、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 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 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 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 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 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 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 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 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 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 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 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
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 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 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 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秩序罰,並非刑罰。
⑵次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前行政 法院46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及78 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實務上對於著手實 行之判斷,行政法院除多次重申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無 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適用外,更建立一項「重要階 段行為理論」,以突破既遂未遂之困境,維護行政上目的之 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前行政法院 4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施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 成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則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 政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基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 略為:「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 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 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可見其立法意旨無 非認為此舉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 哄抬,而損害消費者權益(如熱門演唱會、賽季票券因一票 難求,消費者無法循正常管道購得票券,而不得已向持有票 券者購買,此即所謂「黃牛票」),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 熱門比賽、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然將在售票網 站購得之票券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 票券機會及造成糾紛。是以,倘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非供自 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亦即,已達 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程度時,即應依該規定處罰,以達 遏止「黃牛」行為之立法目的。
⑶本件係被移送人在臉書公開社團上刊登兜售本案門票2張之訊 息,欲以此方式轉售圖利,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 同意購買本案門票2張而查獲等情,詳如前述,無論本案佯 裝成買家之員警有無購買之真意,因被移送人業已於拓元售 票網購得本案門票2張,並於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出售上開門 票訊息,而著手實施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 為,且因被移送人購得本案門票時,售票系統上可供出售之 剩餘票數即隨之減少,實已影響他人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
棒球錦標賽12月8日中華台北-日本賽事門票之機會,擾亂市 場交易秩序及價格,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揆諸上開說明,被移 送人本案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之非 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應依該規定處罰 。
四、綜上,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應依該法第64 條規定處罰之。原審裁定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 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無從予以維持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 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對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本院112年度中秩字第149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本案門票2張,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