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758、3816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5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明知附表一、二之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係由附表 一、二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所示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 未經附表一、二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將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置入其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或投入保夾金額獲取而公開陳列之,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㈡自110年4月2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將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置入其在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隔壁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 器手臂夾取,或投入保夾金額獲取而公開陳列之,以此方式 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明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聲搜字000584號搜索票(111偵9758卷第41至42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9758卷第 43至51頁)、搜索現場拍攝照片、蒐證物品照片、機台聯絡 人資訊查詢結果頁面截圖(111偵9758卷第53至55、59、7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9758卷第57頁)、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111偵9758卷第61至63、75至79頁)、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1偵9758卷 第65至67頁)、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111偵9758卷第85頁)、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11偵9758卷第87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11月8日保二刑二字第11 10212454號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偵9758卷第119 至121頁)。
㈣本院110年聲搜字000584號搜索票(111偵38168卷第39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38168卷 第43至51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11年4月8日刑事告訴狀 (111偵38168卷第53至5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各 計壹份(111偵38168卷第55至56頁)、鑑定報告書(111偵3816 8卷第5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商品及服務代 碼第0938號組群「電話機、傳真機」之查詢內容(111偵3816 8卷第59頁)、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文檢附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111偵38168卷第6 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 隊查獲林銘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11偵3816 8卷第67頁)、NIKE手機帶產品鑑定書(111偵38168卷第69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證明書暨檢附鑑定委任狀及鑑 定能力證明書(111偵38168卷第71至73-1頁)、寶立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聲明書暨檢附鑑定報告及授權書(111偵38168卷第7 5至83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經濟部智慧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列印資 料(111偵38168卷第85至89-1頁)、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1偵 38168卷第91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11偵38 168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續陳列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各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 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 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該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智易卷第319頁、智簡卷第13頁 ),其餘商標權人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600元係被告自動繳回,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中 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約賣出4件,營業額約600元 等語(111偵38168卷第29頁),惟上開機台所販賣之商品, 尚包含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帶等未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上開犯行係 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上開金額尚難認 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手機帶 3件 Trefoil logo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手機帶等 adidas 00000000 2 仿冒「NIKE」商標圖樣手機帶 4件 Swoosh Design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手機護套;手機帶;含吊飾之手機帶;手機專用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吊飾 189件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機吊飾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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