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煒無罪。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鉛筆壹佰參拾參枝,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煒與柳冠伶、許文歡(柳冠伶、許 文歡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1408、1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 簡易處刑)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角落小夥伴 商標圖樣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筆 、筆盒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在市 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為消費大眾所共知 之著名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 森克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基於透過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聯絡,由許文歡和王智煒協議分工,王智煒自民國111年5月 17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柳冠伶創立予其所使用之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huannyling」開設之賣場,將其製作仿冒森 克斯公司上開商標之筆類商品,以每枝筆新臺幣(下同)2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蝦皮賣場擷圖、 蝦皮帳號資料、蝦皮下單擷圖、仿冒鉛筆照片、被告提供之 蝦皮創業合作合約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王智煒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這個蝦皮帳號原先是柳冠伶的先生 許文歡在使用,許文歡在111年6月1日頂讓這個帳號跟所賣 的東西給我;當初他們在哪裡購買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大 陸阿里巴巴網站的東西;我是相信柳冠伶、許文歡,用合法 的錢買來的貨物,我不知道這是仿冒品;我本身是做工的, 後來我才知道有侵權,我知道之後就撤下這些東西,我平常 也沒有在買鉛筆,我不知道「角落小夥伴」這個品牌等語。 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為森 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筆、筆盒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被 告自111年6月1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柳冠伶創立予其所使用之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huannyling」開設之賣場,將其製作仿冒森克斯公 司上開商標之筆類商品,以每枝筆2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主動交付尚未售出 、侵害商標權之鉛筆共133枝;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 書、蝦皮賣場擷圖、蝦皮帳號資料、蝦皮下單擷圖、仿冒鉛 筆照片、被告提供之蝦皮創業合作合約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
㈢證人許文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蝦皮帳號的申請人是柳冠伶 ;這個蝦皮帳號與所賣的東西,約定從2022年5月17日起至2 025年5月31日止,交給被告經營;我有跟被告說訂貨都是從 阿里巴巴訂購;被告沒有問我阿里巴巴上面販售的東西到底 是正版還是盜版;因為我們找到源頭廠商,阿里巴巴是源頭 廠商,我們是認為我們找到源頭廠商,網頁上也有翻印證明 、合格證書,就是很完整的,網頁上有合格證書、專利證書 什麼都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 蝦皮創業合作合約書」及商品移交清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 確係頂讓他人所經營的蝦皮帳號,並接收該帳號原有的商品 ,僅知悉商品的來源是阿里巴巴網站,並不知悉所出售的鉛 筆有侵害角落小夥伴商標。
㈣又被告自承係從事裝潢木工,僅係頂讓柳冠伶、許文歡的蝦 皮帳號經營網拍業務,接手時間不久,承接販賣項目多達50 種以上,信任前手所交接的商品,且角落小夥伴商標並非國 際性一般人熟悉的著名商標,則被告是否可知悉其中所販賣 的鉛筆係侵害他人的商標權,容有合理的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鉛筆一節,然不足 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該等鉛筆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鉛筆133枝,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00元,因被告與森克斯公 司代理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可認已無實際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